【百一案评】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无实质性影响
作者: 百一知识产权
发表日期:2021-08-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9日,马培德公司以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马培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培德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裁判要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再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刀片上还设置有彩色图案的区别特征是否影响:首先,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其中色彩要素不能脱离形状、图案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产品形状、图案存在,色彩变化本身也可形成图案。
其次,简要说明中未明确请求保护色彩的,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对比时应当不予考虑。但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不应将其归入色彩设计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将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刀片上亦无图案设计,此区别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应根据除此区别特征外的其他区别特征,即连接两个刀片的铆钉的形状、大小的区别,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