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健保通”构成特有名称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0-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认定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商品”包括商品和服务;知名商品或服务是指在特定市场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或服务,对其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特有名称则应系具有显著特征,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名称。

 

 

案号:(2021)京73民终116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亿保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健保公司)、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亿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

主要焦点:

一、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中的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而被诉服务系为保险公司健康险直付理赔服务提供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的第三方服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并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第36类“保险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可知,“保险理赔处理”可纳入3601群组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当前保险服务内容进一步丰富、服务环节进一步细化的保险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上海亿保公司在其商标异议申请中自称被诉服务属于金融服务等因素,被诉服务所提供的收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消费信息,审核保险理赔材料并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代为结算等服务,系保险服务中的重要环节,该服务的目的系协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现直付理赔,使其所依托的保险服务本身发挥出应有功能。因此,虽被诉服务的提供者未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合同进而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其实际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提供了与保险相关的服务。在保险公司将其中的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保费结算等部分环节以外包形式委托第三方提供的情况下,该服务环节的提供者与其所依托的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并不一致,但因该服务环节系其所依托的保险服务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服务提供者亦通常代表保险公司提供服务,故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与保险服务相关的主体(如涉案医疗机构)等相关公众而言,理赔信息的收集、审核和保费的结算等环节的服务与其所依托的保险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

 “健保通”显然构成该组合标识的显著认读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三)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混淆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即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组织或法律上的关联。

本案中,三上诉人共同提供的被诉服务系其所依托的保险产品中的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服务,虽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知晓与其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并非泰康公司,但结合前述关于保险服务环节进一步细化且保险公司外包部分环节服务等论述,泰康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及“健保通”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医疗机构这一与保险产品相关的公众显然有可能会误认为被诉服务系由泰康公司提供,或被诉服务的提供者系与泰康公司存在关联的市场主体,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此外,从泰康公司提交的好药师药房公函等证据看,已经存在相关公众实际发生混淆的情形。

 

二、三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一)“健保通”是否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关于健保通服务是否为知名服务,泰康公司的“健保通”服务自2010年起即已推出,且泰康公司通过与全国多地多家医院进行合作等方式持续推广该项服务,使其在保险直付理赔这一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三上诉人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已经构成知名服务。

关于“健保通”是否为特有名称,“健保通”作为泰康公司健保通服务的名称,既非保险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表明该名称系该保险行业经营者普遍采用的名称,相反地,该名称系泰康公司将健康险及其直付理赔服务的特点相联系后臆造出的名称,发挥出了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同类服务的功能,故构成特有名称。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二)三上诉人在被诉服务上使用“健保通”标识是否构成混淆

本案中,结合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上海亿保公司在其所提交的商标异议材料中关于其于2015年4月正式在被诉服务使用“健保通”名称的自认,法院确认三上诉人于2015年4月即将被诉服务的名称更名为“健保通”。“健保通”服务系健康险直付理赔服务,被诉服务则是为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提供的直付理赔服务,此种服务的性质并不会受二者所依托的保险服务属于何种险种而影响,故二者系性质相同的服务;此种情况下,三上诉人在被诉服务上使用与“健保通”服务同名的“健保通”标识,显然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误认为被诉服务系健保通服务或与泰康公司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进而构成混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泰康公司的健保通服务和被诉服务于2016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三上诉人并未证明其系在与健保通服务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健保通”名称且其作为在后使用者系善意使用,故泰康公司主张三上诉人于2016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在被诉服务上使用“健保通”标识构成仿冒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三、三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三上诉人实施的前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泰康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泰康公司主张根据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鉴于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康公司因被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泰康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上诉人实施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方式、侵权规模、侵权范围、持续期间、主观过错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上诉人因实施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泰康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泰康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上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