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法院裁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人合性可不分割股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另一方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且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而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能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具体如下:

刘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刘某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分割公司股权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 2006年9月18日,刘某、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 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2. 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