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名创优品遭遇“山寨”获赔400万元
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
案号:(2021)京民终82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优宿公司)、上诉人魏磊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赛曼公司)、被上诉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原审被告徐岩、原审被告朱福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手提袋背景,白字部分由“MINI”“SO”和笑脸图形、“名創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组成,被诉标识为矩形方框,分别由“USUP”“SO”和笑脸图形、“优宿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比较而言,上述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
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重复认定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
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违法行为内在的关联性而酌情确定,亦未加重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标识属于前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优宿优品”店铺内使用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事实依据。
同时,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的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