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公司仅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原告主张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抽逃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的担保条款是否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法院观点:
原审业已查明,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林、章庆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林、章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