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章鉴定不明不宜直接认定公章虚假
鉴定机构仅得出“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而并未认定公章系伪造,仅认定与送检样本不同。在公司存在使用公章不唯一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文件公章为虚假。如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则公司应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薛兴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邦公司)、一审被告迟耀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担保函》公章真伪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函》可以认定由永华公司加盖,系永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因如下:
第一,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担保函》虚假。鉴定机构仅得出“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对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则是不能确定《担保函》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与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换言之,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担保函》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系伪造,仅认定与送检样本不同。由于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在2012年7月前后也即《担保函》出具前后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表明永华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唯一的情形,因此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担保函》上所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虚假。至于“先章后文”问题,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永华公司应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二,迟耀辉作为时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担保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而迟耀辉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担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担保函》出具时迟耀辉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耀辉作为永华公司当时经营决策行为的亲历者和见证者,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因此,即便其无法记清《担保函》的出具过程,也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认可意见的真实性。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迟耀辉与薛兴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函》加盖的永华公司公章为真。
第三,从举证责任看,永华公司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在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样本不唯一,且迟耀辉作为时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而永华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仅依据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公章真伪问题,永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和迟耀辉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否定《担保函》的真实性,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永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