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另外,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核心在于特定商品、服务领域内的商标标识与自然人姓名之间的指代关系是否成立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绘本是用图画与文字来共同阐述故事内容,表达特定情感主题的故事书,绘本的独创性不仅在于色彩浓厚的图画或遣词造句的文字本身,更在于通过图画与文字的相辅相成,通过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人物,角色的设置所呈现出的情感与主题的具体表达。 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是以阿凡提和小毛驴的漫画形象为主角的绘本,涉案权利图书是以大象和小猪为主角的绘本,二者虽然角色形象不同,但是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内容,通过角色形象和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及构图布局高度一致,甚至页码、封面,前后环衬、扉页也一一对应(详见附图)。被诉侵权图书整体上是将涉案权利图书的角色形象进行替换,并将涉案权利图书的图书名称和角色对话翻译为中文形成的,二者在绘本的具体表达上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定为剽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同样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作用。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应认定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侵权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经典案例解读发布于《中华商标》杂志2022年第8期。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并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它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不能产生权利人追求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企业名称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性。“挂名法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且其权利义务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挂名法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使用。在双方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对生产经验、经营资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占地面积、认证证书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利用具有攀附权利人多年经营累积的良好商誉的表述,容易导致相关市场上的消费者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诉争商标权利人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其次,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知名度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经营者要求“二选一”行为是垄断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需要个案认定,但原告可以以复合案由进行起诉,原告在证明被告垄断行为负有较高举证义务,因此,不正当竞争不失为另一条维权之路。
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三个基本要件。 在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这个要件认定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重点在于阻止虚假陈述,法院不宜对直接损害的针对性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