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法院依法适用裁量性判赔方法,在法定赔偿上限予以酌定确定,并考虑到以下因素:专利类型、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证据披露不全及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
土地出让金、证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对价和管理费用,属特定化货币,不是种类物,不具有可转让性,而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同时,对于土地出让金、证费出资,1993年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未规定此类出资方式。
如果仅仅因为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而认为演出单位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应当保护,不阐释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怎样的相应调整,回避对演出单位相应的权利如何保护之探究,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况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为此,不能回避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应条款的阐释。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腾羽公司通过“搭便车”的方式借用双象公司在市场的影响力,消除其与双象公司在竞争力方面的劣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腾羽公司的混淆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腾讯视频VIP账号指向的海量视频内容属于企业数据范畴,获取(处理)数据应当有边界,数据控制者采用代码设置用户行为规则的方式属于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处理数据,破坏商业惯例,且不存在豁免情形,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需要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仅通过提供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作品,属于放映行为。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判定成立“商标性使用”为前提,之后再对平面商标与立体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判定。即在平面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可以被识别为立体的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和识别功能时,才能够进一步去判断其他的立体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为期货公司的,应认定该指令的发生为期货公司员工操作,除非期货公司能够举示相反证据。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造成损失的,应认定期货公司疏于管理,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