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需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此类案件,能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被告商标是否属于规范使用。
据数据统计,在上市公司中,近有一半左右的企业实施了股权激励。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为了留住核心员工,骨干员工,并激励企业员工与企业为同一上市目标而奋斗。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由于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指引,在此就不多做论述。但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过多规定,因此,本文主要以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常见的问题,比如股权激励模式,股权激励架构以及税务处理等做简要阐述。
对于虚假宣传的认定,重点在于判断经营者的宣传行为是否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侵权人通过对产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宣传,如对产地、性能、用途、生产期限、生产者等不真实或片面的宣传,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且正是由于侵权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以商标形式标注的公司水印不能认定为在作品上的署名,在同时存在摄影师署名的情况下,图片公司应提供其经授权合法取得著作权的证据。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同时,适用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商标共存协议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如其工作方式和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则可以认定公司和董事之间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 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可能接触涉案作品; 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 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机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其本身价值不高,基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形式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