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并列,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说明杂技艺术作品属于区别与戏剧、舞蹈等作品的独立类型作品。杂技艺术作品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具体类型,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其作品内容不是技巧本身。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
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未依法对组织清算,而是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经其签字确认的虚假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在公司被注销,实质上已经造成了无法清算,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时代,网站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可以转化为流量和用户,从而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网络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将最终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侵权者利用驰名商标标识进行仿冒而产生的混淆误认结果,依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应在商标法调整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网站开发协议履行受阻,双方均有责任且对交付开发成果状态有争议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承担。
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游戏规则通过以游戏设计要素为内核的游戏资源制作得以外在呈现,这种外在呈现即表达。结合涉案游戏的特点和玩家体验进行综合判断,涉案游戏地图的行进路线、地图进出口的设计、人物的类型、技能和武器组合等整体构成了涉案射击类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通过过滤效率支配因素、软硬件标准等外部条件决定因素以及公有领域等,被控侵权游戏在前述要素方面与主张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网络游戏整体作为视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入驻直播机构在招揽直播业务时使用歧义性语言,虚构其与直播平台的关系,足以导致交易对象或潜在的交易对象产生误解或混淆的,属于借用他人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市场经济环境鼓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合法正当地创新商业模式,但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他人正当经营模式产生干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行为均应予以规制。本案中,重庆泳宏公司作为上海寻梦公司的平台入驻主体,在明知其未获得上海寻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强调其与拼多多具有“官方合作”“官方授权”等关系,属于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在互联网环境下,部分产品可以通过诸如微博、抖音等平台、通过直播带货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可能会在较短时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关注度,与传统线下商业销售宣传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认定产品的商业标识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仍需要权利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范围等相关证据证实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等,以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涉案银色飞行日记香水推出时间仅为一年左右,且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情况、持续宣传情况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关于其提交的联名推广或在抖音直播中进行的展示行为,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宣传效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的性质,即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 法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是充分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情节。本案虽然能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定要件,但因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院充分考虑了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万元。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惩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市场化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完善。
市场主体基于其商业模式获得的竞争优势受法律保护,在他人通过自身经营而形成的相对特定的交易空间内通过技术手段宣传自身低价,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市场成果,为自己快速谋取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利用网络流量竞争行为不正当性认定不再仅针对竞争者利益进行“权利化”的考量,而是明确网络“流量”的功能及特性,找到网络“流量”竞争所致损害的利益边界和自由限度,据此可初步证明原告竞争利益受损,被告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一般性、整体性、长期性的福利,只有构成对经营者竞争自由的显著损害,或对消费者决策自由的实质扭曲,导致实施者不合理地获得竞争优势,才能落入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