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近年来,原创类音乐节目如《2018中国好声音》《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等逐渐兴起。这些电视节目具有极高的收视率及影响力。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本案中音乐电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上述音乐电视,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法院的最终判决对于规范相关行业的运行秩序以及保护原创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2021)粤20民终998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山市威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909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的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故判断音乐电视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该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涉案音乐电视均为《中国好歌曲》节目的现场内容,而《中国好歌曲》系一档大型原创音乐真人秀节目,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和图像组成的音乐作品。该节目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配合视频内容,有主持串场、导师点评、歌手介绍、观众投票等内容。节目通过舞台设计、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及后期剪辑等完成,所呈现的内容与涉案歌曲的原唱作品存在差异性,属于非机械性的创造性劳动,其创造性程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音乐电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录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仅涉及侵犯的具体权益是放映权抑或复制权的问题,不影响威歌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 争议焦点二:灿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威歌公司是否侵权 本案中,涉案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注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此外,灿星公司还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灿星公司对其制作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灿星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的被诉涉案作品,与灿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权利作品的画面内容一致。在威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权利人灿星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威歌公司侵犯了灿星公司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威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威歌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但许可范围仅限于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且涉案音乐电视权利人未授权音集协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威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时已经获取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威歌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公司的股东也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
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公司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是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的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因此,股东有权基于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注销的公司直接承继债权,而无需进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
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确定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而享有知情权,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并列,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说明杂技艺术作品属于区别与戏剧、舞蹈等作品的独立类型作品。杂技艺术作品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具体类型,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其作品内容不是技巧本身。 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
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未依法对组织清算,而是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经其签字确认的虚假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在公司被注销,实质上已经造成了无法清算,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时代,网站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可以转化为流量和用户,从而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网络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将最终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侵权者利用驰名商标标识进行仿冒而产生的混淆误认结果,依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应在商标法调整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网站开发协议履行受阻,双方均有责任且对交付开发成果状态有争议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承担。
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游戏规则通过以游戏设计要素为内核的游戏资源制作得以外在呈现,这种外在呈现即表达。结合涉案游戏的特点和玩家体验进行综合判断,涉案游戏地图的行进路线、地图进出口的设计、人物的类型、技能和武器组合等整体构成了涉案射击类游戏规则的具体表达。通过过滤效率支配因素、软硬件标准等外部条件决定因素以及公有领域等,被控侵权游戏在前述要素方面与主张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网络游戏整体作为视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