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如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尽力举证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则不应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为逃避商标侵权处罚,不在商品上直接使用他人知名商标,而是以自有品牌为幌子,只进行简单贴标,该行为只是掩盖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并不影响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
临摹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原理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二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电影名称存在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电影名称并不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
作为某类专业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及品牌权属状况进行一定的审查。
在被授权方根据授权方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该方仍在电影中使用与授权方游戏相似的人物和场景,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通过相关媒体在宣传推广中亦予以使用。可判定其侵犯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著作权享有者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可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注册证,权利转让事实,包含商标标志的报刊网页等证据综合认定著作权归属。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同一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可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重复侵权,应当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惩诫。
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需考虑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图书书名可脱离图书内容,并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属性和保护价值。
由于对字体著作权认识不足,很多企业受到被控侵权的困扰。本文拟从实务的角度对字体侵权的多发地带、侵权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如何防止侵权进行分享,以资参考。
同一作品可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物权行使不应损害著作权人权益。
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3月28日,百一知识产权高级合伙人王奎宇先生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下属企业,就商标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深入探讨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