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结合涉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内容,商务报价占总评分分值的30%,并且每下浮1%,加2分。在百分制的评分中,标底降幅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 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更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原告主张的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是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事实,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因此,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并非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违约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本身,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
如果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与客户间的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上述内容包含有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