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客观上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虚假信息指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误导性信息表现为模糊的、片面的、夸大的或者虽然包含真实信息,但陈述事实不全面或演绎推论不合逻辑,会导致受众产生误解的信息。涉案企业使用不客观、不合理数据并据此发布比较广告,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浙江移动公司的商业信誉。
本案是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被告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所作出的典型判决。临近保护期的专利仍然蕴含较大的商业价值,潜在的生产厂家往往会实施少量试生产、少量出口和销售、寄送样品、预申报许可证等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涉案专利“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是业界较为知名的农药产品,因专利保护期临近届满,相关厂家开始为生产销售做准备。法院对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进行逐一判断,为专利权的保护划定了合理的边界,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内的合法权益,又准确规范其他生产厂家的预生产行为,为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裁判指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股权(份)回购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关注到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不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认定股份回购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能否共同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尤为关键的认定指标。
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 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
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应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和管理控制能力相一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平台上存储传播内容的管理控制能力越强,对于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性越高,越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相应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