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被告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所作出的典型判决。临近保护期的专利仍然蕴含较大的商业价值,潜在的生产厂家往往会实施少量试生产、少量出口和销售、寄送样品、预申报许可证等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涉案专利“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是业界较为知名的农药产品,因专利保护期临近届满,相关厂家开始为生产销售做准备。法院对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进行逐一判断,为专利权的保护划定了合理的边界,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内的合法权益,又准确规范其他生产厂家的预生产行为,为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裁判指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股权(份)回购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关注到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不仅限于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认定股份回购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能否共同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尤为关键的认定指标。
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 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
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应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和管理控制能力相一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平台上存储传播内容的管理控制能力越强,对于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性越高,越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相应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简易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手刷单炒信,提供针对汉涛公司“大众点评”平台的店铺点赞、上门好评、增加店铺访客量和浏览量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好评、炒作信用等虚假宣传,造成“大众点评”平台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了“大众点评”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不能以自己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责任。
涉案文章以阳光纸业公司诉浙江山鹰公司专利侵权的诉讼情况为蓝本,对文章发布时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评论,且该评论非基于客观中立立场,而是使用消极负面、没有事实依据的语言评论阳光纸业公司的诉讼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阳光纸业公司以专利诉讼之名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等误解,侵害了阳光纸业公司的商业声誉。虽然山鹰公司主张其并非文章的作者和最初发布者,但商业诋毁行为不仅限于编造行为,还包括传播行为。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外国人作为当事人时也是如此。外国当事人是企业时,由于其注册成立在我国境外,即该企业合法设立的材料形成于我国境外,为了保障其真实性,有必要就这些材料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是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身份。境外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推动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具备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除了要求具有独创性外,还要符合具有审美意义之条件,即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判断。
本案属于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是否要就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承担责任的案例,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树立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未经协议约定,公司股东无需就公司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承担违约责任。
删除、断开链接是必要措施的一种,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与网络服务的类型、权利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相关。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最低义务,不能由此反推履行了转通知义务就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