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东从公司经营发展和自身利益出发,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对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安排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协议存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的情况,应当认定该投资保障协议是有效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收益。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仅仅是双方之间关于相关专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纠纷,通常被称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金银花”通常是指植物名称,其具有清热解毒的功效,花露水则是通用商品名称,而被诉侵权花露水的主要成份就是金银花提取物。在此情形下,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在该说明或描述中,创美公司没有直接套用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创美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具有描述性的商标标志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前提。但卢顺英等人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的正确解读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购房一方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商标权用尽原则又称一次销售原则或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产品经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被许可人合法售出之后,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商标权用尽原则实质上是将商标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与其所负载的商品在商品流通中分离,从而使商品进行正常流转。但是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再次销售或使用行为属于符合市场规律和市场共识的营销行为,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商标权利。被告销售运营改装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原告商标的来源识别和品质保障功能,有可能造成原告商标美誉度的贬损,不应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
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法院认为仅凭持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足以自以为享有稳定的排他性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持有人在明知该外观设计已经在先公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明知前述专利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发起对他人正当使用该外观设计行为的侵权诉讼,其行为本质上是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滥用。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内容和程序错误,故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若主张该设计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权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更重。
单方委托制作的《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审查,应从作出机构是否具有相关专业资质、测试比对方法和程序是否规范及技术手段是否可靠、测试结果的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进行审查。仅提交不符合规定的《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属于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专利方法为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同时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涉案行为表现为通过不良信息网站诱导网络用户进行点击,并最终跳转到网络用户本不想访问的百度搜索网页。该行为虽客观上增加了百度相关关键词的点击量,但该种流量非百度广告客户所希望的访问方式,也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广告宣传效益。该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