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的角度而言,“桥米”名称作为米类商品名称,属于“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情形,并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商业来源的功能,不具有显著性。但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角度而言,“桥米”标志却仍具有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同时相关公众及同业经营者在提到“桥米”名称时,通常仍会视其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直接指代的是来源于京山的“桥米”商品,而非无论产品地理来源直接抽象泛指某一米类商品。因此不能将“桥米”认定为通用名称。
涉案专利为包含动态图形用户界面(GUI)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所以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应同时考虑基础界面整体样式及其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
“捆绑装修”交易模式中,显失公平的判断落脚点并非“捆绑装修”或委托装修合同价值的偏离,而是审查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是否满足。主观要件判定应着眼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审查判断,客观要件则是在主观要件得以确定的前提下衡量交易价值是否均衡。
立体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它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包装物或其他三维标志。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在涉案立体商标已在酒类行业建立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提供较高强度的法律保护。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区分生产商、经销商、末端销售者等侵权主体的类型,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准确界定其法律责任。
在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即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对未来房屋的预租行为。关于此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规定,其效力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除外。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且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若舞蹈所含的一系列动作、姿势、表情等因素,以及与之有关的可不缺少的妆容、服装、道具及舞蹈的舞台场景,整体上可以实现对某一思想情感的独创表达,则不仅仅是该等一系列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因素之结合构成舞蹈作品,与之相关的实现或强化表达的因素,亦属舞蹈作品的组成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故宫”是故宫博物院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极具知名度有着显著识别作用的字号,即使北京故宫公司在使用“故宫液”、“故宫博物院监制”等字样的同时规范标注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故宫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损害故宫的竞争利益。因此北京故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故宫博物院“故宫”字号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展台的效果图可以全面展示展台外形造型、宣传广告的布局等外部设计以及展台功能区域划分等内部设计,可以体现展台设计效果图具有流畅的线条、和谐的色彩、突出的宣传内容、清晰的功能划分,从画面上可以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在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本案系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胃仙”权益归属认定的案件。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但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
爱拼公司通过投入智力劳动,对诸多高校毕业生十年间的就业薪酬及行业相关数据进行深度分析与系统整合而形成的大数据产品(简称涉案数据),是爱拼公司的重要经营资源,爱拼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涉案数据,并将其作为自身产品对外宣传,获取竞争优势,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爱拼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竞争利益,从长远看,也将降低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破坏竞争秩序,阻碍大数据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减损,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提供检索服务并非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营利法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对如何进行信息展示行使经营自主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检索服务的精准性不应苛以过高要求,其精确匹配程度可低于搜索引擎的标准。
认定“知名商品”需考虑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以及受司法、行政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确认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则可以结合包装、装潢具体的图形要素、位置要素,以及商品的长期使用宣传的情况,该种使用方式是否属于通用设计等因素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