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只有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公司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依照该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他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公司没有因他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宏宇公司与陈鑑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鑑勇通过“股东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承担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陈鑑勇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如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则该股份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王凯与黄文荣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时,均系百花集团公司的董事。双方约定将王凯持有的百花集团公司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黄文荣,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案涉协议应属无效。
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其中人物的五官、脸型等均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点,且郭泽龙将相应卡通形象头像以向左或向右倾斜的“歪脖子”方式设计,亦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故涉案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图片基于已有动漫形象进行创作且未获得原权利人许可,但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
诉争商标为“双十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个人书信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将钱锺书、杨季康、钱瑗的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中贸圣佳公司未对涉案拍品著作权作任何审查,亦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其应当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其并未尽到拍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公司的净资产包含但不等于公司利润,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所享有的仅是资产收益权,主要指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决议分配公司净资产,且此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于法无据。
本案被诉视频包含了大量《狂飙》画面、原声等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实质性替代,不属于合理使用。原告已多次通过“哔哩哔哩”平台投诉链接、律师函等向“哔哩哔哩”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需要强调的是,投诉通知数量大不是平台方免责的法定理由。
虽然“轰炸”一词本身的含义不是一种烹调方法,但是与“大鱿鱼”连起来使用,相关公众会直观地认为就是一种烹调鱿鱼的方法,消费者在消费时仅凭该名称就能判断出提供的是一种经过烹饪的食品,属于对指定服务内容、功能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
王翎羽、陈星、胡秀芳关于《补充协议三》未经海王星公司盖章或签字,尚未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因《补充协议三》约定的系成都中铁与王翎羽、陈星、胡秀芳之间的股份赎回权有关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三》并未约定海王星公司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三》未经海王星公司盖章或签字并不影响成都中铁与王翎羽、陈星、胡秀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一经作出,除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公司均应履行方案内容,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只能表明公司无法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或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困难,而与应否向股东履行公司利润分配支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涉案美术作品的字体笔画简洁,粗细分明,结构稳重大方,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广州好媳妇公司作为生产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字体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美家惠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属于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其作为销售商,销售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
即使海程经贸公司怠于履行对海程置业公司的清算义务或海程经贸公司对海程置业公司确存在违法清算和注销情形,导致海程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甚至灭失而对长城山东分公司的债权构成侵害,但因海程经贸公司的上述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仍属或有之债而非确定之债,即在未经海程经贸公司与长城山东分公司协议确认或经司法甚至仲裁确认的情况下,不应推定海程经贸公司的股东应知悉长城山东分公司已然成为海程经贸公司的确定债权人,则本案唐海等人在对海程经贸公司进行清算时未曾通知长城山东分公司,并不构成违法。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