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海良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海良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名义股东起诉要求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此行为已经突破了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股东。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即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创锐公司未通过正常运营刷宝APP产品,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以此获得相应的合法经营利益,而是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微播公司赖以经营和获利的视频资源、评论内容。创锐公司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上述资源,掠夺微播公司的经营成果,并以此与微播公司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微播公司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虽然华厦公司成立时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后50年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股东直到50年期满才需出资。本案中,华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形成的要求公司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阿尔特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CATIA计算机软件,首先,从阿尔特公司经营范围、企业介绍、招聘信息等内容来看,其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设计的商业公司,属于CATIA系列软件的商业用户。其次,涉案CATIA软件是一款工业设计软件,其用途与阿尔特公司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再次,证据保全资料显示,安装有涉案软件的电脑处于阿尔特公司产品设计部门,且上述涉案软件处于可使用状态。故侵害了达索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分公司是基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即使担保权人没有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仍应认定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寻梦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权利人王兴川的投诉函,于3月15日以站内信的方式将投诉函转通知“海豚吖”网店经营者,但并未要求“海豚吖”网店经营者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解释,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禁售被诉侵权作品,直至王兴川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海豚吖”网店才于2020年4月29日下架了被诉侵权作品。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寻梦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被诉侵权作品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海豚吖”网店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相关许可、未经腾讯公司许可,整体搬运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其产品的新闻栏目中,该行为既非实现涉案产品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需求,其所实现的效果并不足以弥补被诉行为给腾讯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影响了新闻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超出了数据利用的合理限度,具有不当性,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股东可以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有权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出让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丽公司提交的系列权属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新丽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其合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仙本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店“沸拉图旗舰店”的经营者,未经新丽公司许可,在其网店所销售服装的展示页面使用新丽公司涉案电视剧剧中截图,其行为已构成对新丽公司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益趣公司主张游戏整体构成类电作品,法院认为人物的活动及关卡类行进情况,不构成连续的画面,也缺乏电影情节的表达方式,画面的整体未能形成较为集中表达方式,不能形成蒙太奇效果,据此主张涉案游戏构成类电作品,法院不予支持。
在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种情形中,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上述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原因在于股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股东的行为有害于公司利益。因此,股东只有在就决议事项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其表决权方有回避的必要。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