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
通常情况下,商标文字的音、形、义中的前两要素是决定近似程度的关键性要素;但鉴于音、形的主要功能为表意,在部分情形下,当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的语义存在显著差异时,即便其音、形近似,亦不足以减弱甚至消除此种差异。涉案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来源于“身临其境”这一成语,而被控侵权标识系对“身临其境”成语的化用,突出通过声音感受所处之境,故无论是在语义内涵或关注重点上,均与“身临其境''所强调的“仿佛亲自到了那个境地中去”之义存在根本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虽属近似图样,但其近似仅限于音、形上的近似,而在义上存在显著不同。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在先权利的“花西子”字体、字型设计并非常见的现有字体,“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特殊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义乌宏康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不仅文字内容与浙江宜格公司的涉案作品“花西子”完全相同,而且采取了相同的文字表达方式和字体字型设计,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此外,义乌宏康公司摒弃了其在先商标的文字语序和字体表现形式,而追求与浙江宜格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西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字体表现形式,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意图的不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
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飞象公司、礼家家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原告的API接口信息,创建网上商城,并在商城内设置“京东馆”等专门指向京东公司的项目,同时在网上平台销售应用于上述网上商城的储值卡,飞象公司亦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上述端口服务,使相关消费用户可不经过“京东商城”而直接选购京东的自营产品,并使用京东物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提供端口服务的相关网上商城或销售页面中,使用有含有“京东”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续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秀磊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因《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著作权归属等重要内容,当事人对于协议中“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的理解,应限于在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范围,而非及于之后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美术作品,著作权应由公司享有,此后形成的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均属于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基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以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等因素考虑,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宜仅理解为现任股东,而应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利润表、损益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左*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
杂技技术动作之间的衔接、与舞蹈动作的融汇、协调,演员的出场顺序、站位均体现了作者特定创作意图的编排、取舍、设计,体现了创作者对杂技、舞蹈动作之间的选择、编排、设计上的原创性,具有比对价值。比对视频的内容可以发现,涉案两个杂技节目在排除演出舞台、空竹工具对演出效果的评价影响,排除公知、公有的杂技常规动作、有限表达动作之后,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存在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在部分演出环节,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构成对涉案杂技作品表演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
涉案文章主题及主要内容系对纪录片《出·路》进行介绍、评论,虽然部分内容直接引用自上述纪录片,但作者通过独立的视角和方式介绍该纪录片并借此表达个性化观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构成文字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