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狂飙》中的男女主角作为电视剧中的核心人物,推动剧情发展,牵引观众情绪,是足以与《狂飙》电视剧具有高强度关联的。因此,《狂飙》中的男女主角独立出电视剧,依然可以唯一确定地指向该电视剧,男女主角的人物形象也成为《狂飙》电视剧商品的一部分。被告使用的动漫化的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以及“联名推荐”字样,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狂飙》电视剧的出品方与被告进行了商业合作,共同享有二者知识产权的扩大化影响。
被诉九款产品上使用的“泸牌老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比对,均由四个字组成,其中“老窖”和“泸”字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近似的繁体,呼叫、文字构成近似。泸牌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由圆形图案和简体“泸牌”文字组成,但其并未规范使用该标识,而是将核准注册商标的图案和文字拆分、将字体变形为“瀘牌”并与“老窖”组合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权利人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看得见公司明知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实际与其正品外观一致,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游经销商,其有能力在购买相应商品后通过正当程序鉴定商品真伪,却另行变造正品图片,以不实鉴定报告进行投诉,主观恶意明显。
“自嗨锅”属于臆造词,自身的显著性较强。“自嗨锅”字样使用于良品铺子公司的网店商品链接标题中,系对该商品的宣传,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为自热火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方便米饭、盒饭、方便粉丝等属于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羚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且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对该条款予以删除。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强制性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的情形。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存在冲突或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灭失,仅在股东存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能阻却其行使知情权。
股东资格丧失后,股东不再对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但其在持股期间享有的知情权不应因股东资格丧失而受到影响。同时,该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以其持股期间为限。
百乐公司于2012年11月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故其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确属修改公司章程范畴,但该修改决议却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甚至百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修改事项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故该修改决议亦不成立。
涉案作品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其独创程度并不高;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应用于工业领域的,著作权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偏离其智力创作成果对工业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应充分考虑其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不宜将实用性产生的价值归属著作权人。
字心坊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以通用汉字为基础,通过变化笔画的曲直、长短、意境等方式对文字进行艺术化处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字心坊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故字心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海顺公司未在登记机关、公司章程中记载具体住所,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深水远洋公司提供了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深水远洋公司根据其当时已有的信息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的情况,海顺公司未能收到该邮件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前进行了充分的摄制准备,安排了18个机位,在CBA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对摄制场景、拍摄范围等进行了安排。现场拍摄时,每个机位都需要摄影师发挥自身的创造力,多角度捕捉比赛进程中的精彩镜头。加工剪辑时,制作者运用包括数字遥感等技术在内的多种计算机程序,对不同摄像机采集后的赛事视听内容进行选择、加工和剪辑。故涉案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海飞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飞公司提交的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是第三人在先创作的小说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小说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书已由不同出版社多次出版,其作为小说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主张其曾作为第三人的经纪公司全权代理第三人所有作品版权以及其衍生品版权的商业运作开发等业务,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其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进行商标注册。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从被告乐迈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原告及陈志蔚均未签字确认。鉴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次股东会召集之前已将上述议题通知了原告,故在原告提出反对对上述议题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乐迈公司的部分股东径行制作书面决议,以默认反对表决的股东为投反对票的方式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