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一方面,晨光公司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
经法院分项认定,君瑞工艺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枕头商品实物、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OSTRICHPILLOW”“ostrichpillow”“OSTRICHNAPPILLOW”标识的行为,在香蕉工作室第36236427号“OSTRICHPILLOW”商标注册之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商标注册之后构成商标侵权;君瑞工艺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枕头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鸵鸟枕”“鸵鸟头枕”“鸵鸟午睡枕”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关系,法院对香蕉工作室主张的个别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
中丝集团并未将1.8亿元实际投入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也即该1.8亿元并没有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未能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中丝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的1.8亿元范围内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
诉争商标系为简体文字“米兰”,且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等,考虑到“米兰”为我国花卉名称的事实,故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上不足以证明具有攀附意大利米兰城市的恶意。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存在特定联系。
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应视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一般而言,只有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公司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依照该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他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公司没有因他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宏宇公司与陈鑑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鑑勇通过“股东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承担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陈鑑勇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如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则该股份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王凯与黄文荣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时,均系百花集团公司的董事。双方约定将王凯持有的百花集团公司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黄文荣,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案涉协议应属无效。
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其中人物的五官、脸型等均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点,且郭泽龙将相应卡通形象头像以向左或向右倾斜的“歪脖子”方式设计,亦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故涉案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图片基于已有动漫形象进行创作且未获得原权利人许可,但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
诉争商标为“双十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个人书信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李国强作为收信人将钱锺书、杨季康、钱瑗的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中贸圣佳公司未对涉案拍品著作权作任何审查,亦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其应当预见到涉案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其并未尽到拍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