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的,其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吴艳艳作为工商登记持有艳阳公司60%股份的股东,在艳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欠款经破产程序后由艳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吴艳艳追收抽逃出资,根据“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管其在本案中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
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连带支付回购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
通常情况下,商标文字的音、形、义中的前两要素是决定近似程度的关键性要素;但鉴于音、形的主要功能为表意,在部分情形下,当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的语义存在显著差异时,即便其音、形近似,亦不足以减弱甚至消除此种差异。涉案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来源于“身临其境”这一成语,而被控侵权标识系对“身临其境”成语的化用,突出通过声音感受所处之境,故无论是在语义内涵或关注重点上,均与“身临其境''所强调的“仿佛亲自到了那个境地中去”之义存在根本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虽属近似图样,但其近似仅限于音、形上的近似,而在义上存在显著不同。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在先权利的“花西子”字体、字型设计并非常见的现有字体,“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特殊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义乌宏康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不仅文字内容与浙江宜格公司的涉案作品“花西子”完全相同,而且采取了相同的文字表达方式和字体字型设计,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此外,义乌宏康公司摒弃了其在先商标的文字语序和字体表现形式,而追求与浙江宜格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西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字体表现形式,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意图的不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
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飞象公司、礼家家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原告的API接口信息,创建网上商城,并在商城内设置“京东馆”等专门指向京东公司的项目,同时在网上平台销售应用于上述网上商城的储值卡,飞象公司亦同时为其他公司提供上述端口服务,使相关消费用户可不经过“京东商城”而直接选购京东的自营产品,并使用京东物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提供端口服务的相关网上商城或销售页面中,使用有含有“京东”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续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秀磊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