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内容设置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目的在于当相关消费者搜索上述关键词时,在搜索结果中能够展示行为人设置的被诉推广链接,提高相关消费者访问行为人经营的被诉网站,增加被诉网站的商业交易机会。但上述商业机会的产生,根源于商标权人游戏的影响力。行为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被诉行为实质系将他人的竞争优势挪为己用,违背了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对母公司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等忠实义务,应延伸至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向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具备描述性含义的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该规则既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保障其他经营者描述产品的权利,同时也尊重相关公众对描述性标识的一般认知,从而平衡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否则,将构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从而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短视频模板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制作过程简单等特点。在判断短视频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创作与传播、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作品主要应考虑以下两点:一是短视频模板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二是短视频模板应是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即公司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有限诉权。但“诉权”不等同于“胜诉权”,“初步证据”不等同于“实质证据”,赋予原股东诉权,并非当然的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在受理案件后,应审查原股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汇公司不能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要求查阅、复制中原银行相关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时仍需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随意发表相关评论。被告在直播中直接评论涉案茶壶系假柴烧、假紫砂,同时将该茶壶与其自己制作的茶壶进行对比,认为涉案茶壶不具有美感等内容,但其并未在直播中出示作出该种判断的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这种表述损害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同为汽车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者,智行者公司对宝马公司“iDrive”未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iDrive”相近似的诉争商标,其目的难谓正当,故商标应予无效。
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使用行为系善意和合理、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个条件。被告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抵押”交付给施工方,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目的、内容、手段、对象等方面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开发商诉求返还公司证照,不应予以支持。
“茶颜悦色”门店店招、室内标语、室内海报等元素共同构成的组合体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与茶饮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茶颜观色”使用与“茶颜悦色”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出于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在未与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且《公司法》也未禁止离职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情况下,出于对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的考量,不应判令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
七匹狼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接近,已构成复制、摹仿。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可以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同类保护。威友公司还申请了多件狼图形商标,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七匹狼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